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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民法典》中格式条款规定对影视行业合规的影响

赵虎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和四百九十八条是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如何理解这些规定呢?这些规定会对影视行业合规带来哪些影响呢?本文试着简要分析如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什么是格式条款。根据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要想使用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必须先证明涉案的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判断什么样的合同是格式条款,可能会成为一些案件的焦点问题之一。一般情况下,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司,例如联通、移动、中石油等等公司提供的合同很多是格式条款合同。但是在影视行业,一个公司与另外一个公司签订的、一个公司与演员之间签订的,未必是格式条款合同。如果一方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那么需要举证证明这些要件:

1、对方提前拟定;


2、对方提前拟定是为了重复使用;


3、双方没有协商或者对方拒绝协商。


由此可见,双方交易的过程非常重要,过程中产生的一些信息可以作为判断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依据。例如,有的时候可以通过微信的内容证明合同为对方提供,并且对方有“这个合同是格式版本,不能修改”或者“所有人都这么签,不能改”等等文字的,可以证明为格式条款合同。


一旦证明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那么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就有了说明的义务,这个义务也是规定在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主要义务是:


1、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


2、根据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我们知道,在影视行业格式条款合同还是很多的,很多情况下对方提供的合同不能修改。这些合同包括各种合作合同,也包括一些演员与影视公司之间的演出合同,还包括剧组工作人员的聘用合同等等。


其中,经纪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比较多,情况比较突出。经纪合同是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除了一些大腕明星之外,大部分艺人面对经纪公司的时候话语权都不大,而经纪合同一般是由经纪公司出具的。在经纪合同中,约定了经纪公司的各种权利和艺人的各种义务,当然也有经纪公司的义务和艺人的权利,不过相比前者往往要少一些。尤其是天价解约金的问题,一直是个焦点问题。


对于天价解约金,有人认为也是合理的,因为经纪公司毕竟培养了艺人,为艺人做出了贡献,艺人不应该身价高了就随意的跳到其他经纪公司。


我们团队也代理了一些关于经纪合同的案件,发现有一些情况值得注意。在一些经纪合同中,并没有具体约定经纪公司的义务,只是有一些粗略的没有操作性的约定,但是对艺人义务的约定很具体,并且有天价违约金。经纪公司拿这个版本跟很多艺人签订经纪合同,签订之后并不为艺人做宣传、推广、培养等工作,而是就等着艺人节约或者艺人突然火了,通过这种方式来获取巨大利益。这种经纪合同中的天价解约金是否有效值得怀疑。而艺人签订这样的合同,有的涉世未深又想进入影视这个行业,有的是为了参加某个比赛,有的是因为经纪人说的天花乱坠。无论如何,这样的经纪合同是不公平的,可以考虑试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相关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解释方法,最为关键的一句话是: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我们在办理的一个案件中,被告一方提供的合同中写明:经纪公司要每年至为艺人签订三份主演的影视剧。这个里面少了一个“少”字,我们主张是“至少”而不是“至多”,一方面需要考虑语言习惯的问题,另外一方面合同是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应该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综上,格式条款并非洪水猛兽,也并非带着原罪,经济生活中需要格式条款,这样可以简便交易,提高效率。但是,不得不说很多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合同为“一头沉”合同,而要签这种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往往不具有对应的议价能力和地位,所以法律对格式条款作出特别的规定是有必要的,有利于体现公平的原则。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在合规工作中要注意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恰当的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赵虎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擅长的案件为知识产权等法律纠纷

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法律纠纷

著有《商标律师如是说》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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