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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解读”民事篇:疫情形势下企业面临的用工问题

京师文品部 京师律师 2021-09-27

本文来源:京师合肥




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危险着众多中华儿女的生命,人们不得不采取隔离的方式为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做着贡献,此时国家的经济也受着严重的影响。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载体,如何正确面对疫情,本文从法律角度简要分析在疫情形势下企业面临的法律问题:




企业的用工问题


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原定春节七日法定假期,也被延长。

❶ 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在这延长的3天假期里,其中2月2日本为周日休息日,因此实际上多放了1月31日、2月1日两天。对于这三天的性质大家的理解基本上都比较统一,都认为是休息日,而不是法定假日。


因此,在这三天一般是参照休息日来处理:如果安排员工工作的,应安排补休;若不能补休,则需要支付200%的工资报酬待遇,从法理上来讲,这三天是不能用带薪年休假来冲抵的。


❷ 由于疫情的持续影响,各个地方政府又在国务院办公厅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基础上又推迟了企业复工,如2020年1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习开学的通知》: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城乡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北京、上海、苏州等地也都有相应的通知。


本律师注意到地方政府一般都通知为“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而未直接表述为“延迟假期”。涉及国计民生行业企业(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等保障城乡运行必需企业、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疫情防控必需企业、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群众生活必需企业)因正常上班,不存在加班说法。


对于其他行业企业,延迟企业复工的天数,如安徽省的2月3日至2月9日该如何理解?各个地方以及不同的法律人士存在较大争议。有的地区认为安排员工工作的(即便员工在家办公),也需要支付200%的工资报酬待遇;有的则认为不需要支付双倍加班工资、仅支付支付正常工资即可,当然2月8日、2月9日本来就为休息日,如果这两天加班,支付双倍加班工资是无争议的。


京师律师认为,在延迟复工期间如果安排员工加班应当支付200%的工资报酬待遇为宜。此外,对于能否用带薪年休假冲抵?大家争议也比较大,比如上海地区规定不宜用带薪年休假冲抵,而北京、安徽、重庆、广东、福建等地均规定可与员工协商带薪年休假。


京师律师认为,此次疫情对企业、特别是小企业的影响也非常大,给企业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应当允许企业与员工协商以带薪年休假冲抵,同时,京师律师也呼吁员工与国家、企业同呼吸、共命运,以带薪年休假冲抵延迟复工的时间,做乐意奉献的主人公。

❸ 关于上述延期假日和推迟复工的天数,企业是否需要给员工发生工资报酬?各地也存在争议。关于休息日是否需要支付工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日工资的折算计算方法,平均每月计薪天数为21.5天,也就是说法定节假日企业是需要支付员工工资的,而休息日企业是不需要支付员工工资的。


因此,如前所述,1月31日至2月2日这3天属于休息日,原则上企业无需支付员工工资,但也有的地方规定休息日企业是需要给员工发放工资的,比如上海。


而对于2月3日至2月9日推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天数,由于各个地方对其性质争议比较大,企业是否需要给员工支付工资也存在巨大争议,大部分观点认为是需要支付工资的,因为毕竟不是员工原因不工作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也给予了同样的规定。

❹ 企业能否违反政府相关规定强制员工提前复工?政府既然通知了企业延迟复工(关于国计民生的特殊企业除外),那么企业就应当按照通知的规定延迟复工,否则其行为本身就已违法违规。如果企业违反政府的相关规定、强制员工提前复工,则单位及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等可能面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等法律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的,还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比如说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❺ 员工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个问题答案是肯定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员工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身体受伤的范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也有相应规定,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❻ 企业如果发现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员工,应当如何处理?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上述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❼ 企业能否收集和报告员工的出行信息等资料?企业如果为了防止新型冠状肺炎疫情传播,可以对员工的出行情况等相关信息收集。但企业收集前述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除发现员工为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外,不得随意对外披露收集的前述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❽ 企业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有哪些补救或者缓解措施?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对于延期复工的天数可以与员工协商冲抵带薪年休假或者提前调休。


如果企业极为困难必须减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此外,企业可以根据当地政策、条件向政府申请特殊工时制,也可以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节约企业生产经营成本、保持企业生产经营,还可通过与企业工会签订专项集体合同,寻求解决企业困难。京师律师欣喜地看到,2002年2月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十条政策意见》(苏府【2020】15号),苏州市拿出了十条举措来扶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我们期望各级政府行动起来,战胜疫情并保障企业平稳、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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