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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湖北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办案指引》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强化刑事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协调配合,维护法律权威,提高执行质效,坚持公正与效率相统一、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与适应司法办案相统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等,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特点及本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案指引。


第一部分 立案


第一条【管辖】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决定提级、指定执行;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所在辖区范围内决定提级、指定执行。


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第二条【由执行部门负责执行的范围】


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由执行部门负责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涉财产的判项。


第三条【移送时限】


刑事审判部门一般应当在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移送执行。未确定履行期限的,一般应当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移送执行。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移送的,应当在移送时书面说明延期原因。


第四条【责令退赔案件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


被害人根据责令退赔判决自行申请强制执行,刑事审判部门尚未移送立案的,立案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收到立案部门移送材料后五日内提出是否移送立案的意见。未经刑事审判部门审查而立案的,执行部门收案后,应当将立案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意见。刑事审判部门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部门可以根据刑事审判部门的审查意见,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条【应当移送的文件和材料】


移送执行立案时,刑事审判部门应当移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移送执行表;


(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涉案财物和清单,以及单独成册的在案财产的全部相关资料(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和已处置财产的法律文书、回执、款项收支凭证等与在案财产相关的材料,相关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四)被执行人刑事涉财产部分履行情况的说明;


(五)涉众案件的被害人的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发还比例或发还数额;


(六)其他需要一并移送的材料。


第六条【应予立案】


符合下列条件的,立案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


(一)属于执行部门负责执行的范围;


(二)刑事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明确、具体;


(三)移送材料齐全(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应当移送的文件和材料要求)。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判主文内容明确、具体,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刑事裁判主文或认定事实中对查扣在案的涉案财物应认定是否系违法所得;


(二)罚金应明确具体金额;


(三)没收部分财产应明确具体财物的名称、数量或者金额;


(四)追缴、责令退赔应明确追缴退赔金额或者计算方法、财物的名称、种类、数量等或者追缴退赔义务人、追缴退赔后是上缴国库或是发还被害人等相关情况,但刑事裁判涉财产标的金额巨大、权利主体或者被告人人数众多、需要跨省市执行以及其他影响较大的案件无法明确的除外;


(五)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


(六)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应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或概括叙明另附清单;


(七)生效刑事裁判或移送执行表列出涉案财物清单,应明确是否属于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不能仅注明以执行部门审查为准。


立案部门收到刑事审判部门立案材料后,按照上述要求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就所涉案件“裁判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征询执行部门意见。执行部门认为需要刑事审判部门释明和补充的,应当在五日内向立案部门反馈,并由立案部门向刑事审判部门提出补充相关材料或者信息的要求。补充后仍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退回。


第七条【移送执行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移送立案前,案件承办人应填写《移送执行表》,并由部门负责人审批。《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移送执行的具体事项;


(二)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被执行人和被害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移送时被执行人的羁押或服刑地址、联系方式、被害人的联系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已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代理人联系方式等;


(三)执行依据生效时间、履行期限和移送执行的时间;


(四)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的情况;


(五)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或者财产线索;


(六)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七)随案移送的财产(包括存放地点、保管人联系方式、财产现状等)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八)被告人亲友等案外人已代为退赔或者缴付财产的情况,及代为退赔或者缴付的案外人的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若涉案财物较多或者较为复杂,可以另行制作涉案财物清单。清单中应详细注明涉案财物的名称、种类、数量、权属状况、查封、冻结、扣押的时间及期限、存放地点及保管人等内容。


第八条【立案原则】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原则上一个诉讼案件立一个执行案件,特殊情况可按被告人人数分别立案。


多个被告人承担共同责任的,应当合并立案。



第二部分 执行



第九条【收案后发现移送材料不全】


执行部门收到执行案件后,发现移送材料不齐全的或被执行人身份信息错误等情形,应书面函告刑事审判部门予以补充,刑事审判部门应在十日内予以补充;逾期不补充的,执行部门可层报院长督促刑事审判部门予以补充;仍未补充完整的,执行部门可将案件材料退回刑事审判部门,已立案的执行案件可作“销案”处理。


第十条【执行中发现判项不明的】


执行部门执行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判项不明,执行内容不明确。该生效法律文书是本院作出的,应当书面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刑事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回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刑事审判部门未及时回复或者未予回复的,执行部门可层报院长督促刑事审判部门回复。


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被改判)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内容不明确时,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部门,由上级法院执行部门向同级刑事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刑事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回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刑事审判部门未及时回复或者未予回复的,上级法院执行部门层报院长督促刑事审判部门回复。上级法院未对执行内容改判的,由原审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作出书面回复,并报请上级法院审核。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部门发函,由该法院执行部门向刑事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刑事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回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刑事审判部门未及时回复或者未予回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部门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回复。


第十一条【财产调查】


执行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七日内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公积金、支付宝和财付通余额等财产情况提起查询。对于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收到反馈结果后应当立即在系统中提起财产控制。


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时,应当逐条核实财产线索,采取网络查控和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应当向被执行人服刑地、被执行人家庭、被执行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了解。


执行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第十二条【事项委托】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查询、冻结、查封、划拨、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执行函,受托法院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执行法院需要对异地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的,经协商一致,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办理。


具备相关技术条件的,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事项委托。


第十三条【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执行判处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案件中,执行人员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执行通知书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等规定,载明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减刑、假释的关系,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以及其他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发出执行告知书】


执行人员可以向被执行人的亲属发出执行告知书。执行告知书可以载明执行内容、被执行人亲友、案外人可以自愿代为履行等事项,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等规定,载明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减刑、假释的关系,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以及其他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关联查询】


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当通过关联查询,调查被执行人是否有其他案件纠纷,查明债务纠纷,明确清偿顺序,协调处置权等事项。


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民事执行案件,且有可供财产性判项执行的财产,可以向负责民事案件执行的法院发函,要求将剩余财产交本院用于财产性判项执行。


第十六条【财产变价】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执行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变卖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变卖方式处置的除外。确需采取非网络司法拍卖、变卖方式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审批。


第十七条【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的处置】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经上述拍卖程序仍未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并商有关部门后,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置或其他方式处置,处置变现及时缴入规定级次的国库;需要退赔被害人,被害人仍不同意以物退赔,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八条【无益处置】


财产价值明显较低,处置后不足以偿付评估、拍卖等必要费用的,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执行局局长或者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根据无益处分禁止原则不予处置。确实需要拍卖、变卖处置的,执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财产刑等并非必须确定执行金额的判项时,应当商请财政部门实物接受。执行罚金、退赔违法所得等确实需要确定执行金额的判项时,属于应当上缴国库的,经财政部门同意的,解封返还被执行人;属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应当将上述情况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同意解封的,解封后返还被执行人,被害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确定保留价,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退赔被害人的金额及评估、拍卖费用,拍卖流拍的,评估、拍卖费用由被害人负担。


第十九条【财产变价中的费用承担】


财产变现中成交的,委托评估、发布公告等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从财产成交价款中优先支付。


财产变现中未能成交的,委托评估、发布公告等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统筹在执行部门预算办案业务经费“涉案财物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款项分配顺序】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三)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四)其他民事债务;


(五)罚金;


(六)没收财产。


第二十一条【款项分配时限】


执行到位的款项,执行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进账单据之日起一个月内上缴国库或者退赔被害人;需要分配的,应当在分配方案确定后一个月内划付相关权利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上缴国库或者退赔被害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入卷。涉众型的退赔执行案件除外。


被害人或者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经书面通知未提供收款账户的,相关款项应当予以提存。被害人下落不明的,提存前应当公告送达领款通知。


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相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办理退库。


第二十二条【没收个人财产、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没收个人财产案件的执行,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得没收属于其亲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也不得执行判决后被执行人取得的合法财产。


没收财产或者罚金刑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其扶养亲属提出扶助申请,经审查确需扶助的,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亲属五年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二十三条【暂缓划付】


没收财产、罚金刑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其他民事诉讼案件依法要求协助保全财产性判项执行到位款项的,应当暂缓划付保全金额范围内的款项。


第二十四条【追缴赃款赃物】


刑事裁判确定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应当将赃款赃物及收益一并追缴。原则上只有判决主文认定的涉案财物才能执行。对刑事裁判事实部分查明系赃款赃物的,结合判决主文足以认定系应当执行财物的,应当执行。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案外人应对混同财产中是否存在合法财产以及合法财产的具体份额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折抵退赔、按比例退赔】


对于退赔被害人损失案件,刑事裁判文书已经确定被执行人具体责令退赔数额的,应当以该退赔数额予以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其亲属缴纳款项的,按照以下顺序执行:


(一)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二)罚金;


(三)没收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多个被害人损失的,应当按比例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追缴和退赔中,除已移送的财物外另外发现其他财物】


执行部门在执行追缴和退赔被害人损失案件的过程中,除已移送的财物外,另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物,应当明确财产性质,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一)该财物已经刑事审判部门查明并认定为赃款赃物或者违法所得,执行部门可以直接执行;


(二)该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或者违法所得不明确的,执行部门应当以书面函告的方式交由刑事审判部门审查认定并在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刑事审判部门15日内未回复或者无法认定的,执行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视为无法处置财产的,在执行中暂不予处置。


第二十七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执行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对于主刑已经执行完毕,但罚金刑、退赔被害人损失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二十八条【限制消费令】


执行法院对于未全额履行罚金刑、退赔被害人损失的社区服刑罪犯(缓刑罪犯)、刑满释放人员、解除矫正人员,可以发出限制消费令。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第二十九条【限制出境】


对未全额履行罚金刑、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矫正人员,可以限制出境。


第三十条【会同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


执行法院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可以向公安、检察、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等机关发函要求会同执行。


罚金刑、责令退赔内容不能执行到位时,执行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服刑的监管机关或者所在地负责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发函,告知执行情况,建议把主动履行或有财产不履行的情况作为被执行人认罪服法和悔改表现的情节在减刑、假释中予以体现。


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应当及时函告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及刑罚执行机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执行异议】


案外人以其对执行的财产享有共有权为由向执行部门请求解除查封的,应当告知其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经通知,案外人在十五日内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可以继续强制执行。无法确定被执行财产权利份额的,按等额享有处理。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者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部门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刑事审判部门认为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处理。对于其他需要通过裁定补正的情况,执行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特殊情况,移送减刑审查】


罪犯(被执行人)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事由,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所在单位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的,执行部门应当在10日内移送审判监督部门处理。


审判监督部门经审查,决定减少或者免除被执行人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的,应当将裁定书送交执行部门。决定不予减免的,应当书面通知执行部门及刑罚执行机构。



第三部分 结案



第三十三条【终结执行】

执行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无法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六)权利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七)查无财产可供没收的;

(八)判决明确追缴退赔的赃物已经下落不明或者灭失的;

(九)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七)(八)项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书面承诺分期缴纳罚金或者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结案。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未根据书面承诺按期履行的,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执行完毕】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执行完毕结案:

(一)罚金刑、没收部分财产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

(二)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退赔或者被害人放弃尚未受偿权利;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已全部变现并上缴国库;

(四)应当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已全部处置并上缴国库;

(五)涉具体财产的判项已全部执行完毕。

第三十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物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无法处置,罚金、退赔被害人损失案件未执行完毕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已发现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销案】

案件提级、指定、委托执行的,以销案方式结案。

因重复立案等原因应当以“销案”方式结案的,执行部门应当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直接作销案处理,必要时应当书面通知立案部门和刑事审判部门。

第三十七条【不收取执行费】

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不收取执行申请费。

第三十八条【参照适用民事执行规定】

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及本办案指引没有相应规定,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涉黑恶财产执行专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财产刑适用及涉案财产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及其他专门性文件等对黑恶势力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执行处置工作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办案指引处理。

第四十条【适用范围和解释主体】

本办案指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办案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湖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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