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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德诉记 | 未足额缴纳计入资本公积的增资款是否构成瑕疵出资,进而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周景祥 徐影 植德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作者:周景祥 徐影

本文共计2100字,阅读需约5分钟



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同时结合我们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然而前述规定中股东的“出资义务”是仅针对注册资本,还是亦包括增资协议中约定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呢?



简要回答

在(2021)京02民终14620号亚联(天津)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艾真融科技术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股东是否履行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是否需要依法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以是否履行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依据。本案中对于支付认购款进行约定的《增资扩股协议》并未进行登记备案,不具有公示效力,公司所公示的公司章程等文件仅显示股东的注册资本,未载明股权认购价格的相关情况。现被诉股东已经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部分增资,已经履行公司章程所明确的出资义务,其虽未足额支付《增资扩股协议》中进入资本公积部分的认购款,违反协议约定,但无需因此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

亚联公司与艾真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未发现被执行人艾真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纵横钢铁和沧州中铁为艾真公司股东,其中纵横钢铁受让孙翔所持有的艾真公司股权后,又对艾真公司进行多轮增资,其中从孙翔处受让的股权已经完成出资,纵横钢铁对于2015年、2016年增资部分亦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而对于2017年增资部分,《增资扩股协议》载明纵横钢铁认购新增注册资本70万元,认购价格为1,000万元,认购款中70万元进入目标公司实收资本,930万元进入资本公积,但此后纵横钢铁仅支付700余万元,未能依照协议约定交纳全部认购款。亚联公司据此主张纵横钢铁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被追加为涉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纵横钢铁主张其实际支付的认购款中70万元为注册资本增资,剩余部分为资本公积金。



法律规则与适用

北京二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之规定,纵横钢铁公司的主张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制度本意,且亦符合《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故本院对于纵横钢铁的主张予以支持,应当认定纵横钢铁实际支付的认购投资款中70万元为注册资本,剩余部分为资本公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义务。故股东是否履行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是否需要依法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应以是否履行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依据。本案中对于纵横钢铁支付认购款进行约定的《增资扩股协议》并未进行登记备案,不具有公示效力,艾真公司所公示的公司章程等文件仅显示纵横钢铁的注册资本,未载明股权认购价格的相关情况。现纵横钢铁已经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部分增资,已经履行公司章程所明确的出资义务,其虽未足额支付《增资扩股协议》中进入资本公积部分的认购款,违反协议约定,但根据前述论述,纵横钢铁无需因此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思考

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原则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出资、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此保护善意的外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围绕这一价值考量,法律对于股东出资建构了较为完善和强约束的规则体系,如:出资不得请求返还,否则构成抽逃;虽为债权请求权,但不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一旦构成瑕疵出资,债权人可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践中,股东溢价认缴增资十分常见,故往往会在增资协议中约定溢价部分进入资本公积。由此,前述关于股东出资的法律规则体系是否当然地统一适用于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不无疑问。


阅读本案判决可以发现,就补充赔偿责任这一点而言,法院依据严格的文义解释及公示效力的理论,认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及相关规范群所涉“出资义务”仅针对注册资本,未足额缴纳资本公积虽构成违约,但仅具有相对效力,无需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判决代表了关于注册资本与资本公积法律性质区分的一种理解角度,即认为注册资本之交纳为法定义务,而资本公积之交纳为约定义务,进而认为应当区分适用法律规则。


与此相反,就可否请求返还而言,(2013)民提字第226号确立了资本公积与注册资本等同,亦不得请求返还(即便《增资扩股协议书》已解除)、否则有违资本充实原则的立场。但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司法及理论层面对于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的法律适用远未达成统一思路[1]


 [1]《出资义务、资本公积与诉讼时效》——《人民司法》2022年第25期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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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德争议解决

植德争议解决律师具有复合背景及工作经历,多位合伙人曾于法院、检察院任职多年,擅于结合司法、监管、商业及法律思维进行案件分析与规划,从客户整体利益出发提供综合解决方案,尤其擅长疑难复杂纠纷案件。植德争议解决业务以商业客户为主要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广泛涵盖金融资管、资本市场、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企业日常经营争议等商事纠纷、民事纠纷、刑事风险防控及辩护、行政复议及诉讼等。 植德律师代理过大量诉讼及仲裁案件,经常活跃在各级人民法院及国内外商事仲裁院,在跨境仲裁领域亦具有丰富经验。与非诉讼业务部门的紧密配合使得植德争议解决律师能始终站在行业前沿、具备宏观视角,并凭借高超的庭审实力和强大的谈判能力,力求使客户的核心诉求得以圆满实现。



作者介绍

合伙人 周景祥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投融资并购、投资基金

158 0151 3567

jingxiang.zhou@meritsandtree.com


徐影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

188 0014 8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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