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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刑民交叉”案件中未与刑案交叉的民事诉求部分,不得驳回起诉!

烟语法明 2023-12-27
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保全利益应得到保护,其诉讼请求中与刑事案件未交叉的部分,应纳入民事受案范围进行实体审理,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驳回当事人未与刑案交叉的民事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案涉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高官台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高官不锈钢交易中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秀忠,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延辉,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晓峰,略。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东陵区高官台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高官台联合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高官不锈钢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不锈钢交易中心)、赵秀忠、关延辉、陈晓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3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2019)辽01民初692号民事裁定和(2021)辽民终271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高官台联合总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审诉讼费用由不锈钢交易中心、赵秀忠、关延辉、陈晓峰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起诉,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和理由,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任一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规定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的基本原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的,应当按照刑事程序处理;如涉及刑事犯罪的实施主体、法律关系以及要件事实与民商事案件虽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虽然本案当事人赵秀忠因涉嫌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等待法院依法处理,但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纠纷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并非属于同一事实,赵秀忠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亦不能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本案原一审裁定已明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那么就应当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二、在本案原审过程中,高官台联合总公司均向法院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申请,调取本案被申请人赵秀忠和案外人赵秀勇非法转让土地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证据资料,包括2011年12月27日高官台联合总公司与不锈钢交易中心、赵秀忠、关延辉签订《补充合同》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证据。申请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12月27日高官台联合总公司与不锈钢交易中心、赵秀忠、关延辉签订的《补充合同》损害了集体利益,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该证据对于查清本案事实具有重大影响,是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但是一、二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收集,应当予以纠正。
三、高官台联合总公司在原审立案后即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对方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在原审裁定生效后,高官台联合总公司已查封的资产势必会解除查封。而刑事案件的处理时间长、不确定性高,即使刑事案件处理完毕高官台联合总公司可以重新提起民事诉讼,但曾经查封的资产可能早已灭失,即使该资产未灭失可以再次查封,查封的顺位可能也会发生很大的变化。
四、原一审认定“(2017)辽0103刑初513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补充合同致使没有收取的土地租金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所得,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原二审认定“赵秀忠、赵秀勇涉嫌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一案涉及是否应将因该《补充合同》致使没有收取的土地租金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所得,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问题,该案处理结果会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上述认定均是认定事实错误。五、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同类型案件观点为刑事案件审结前,宜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可视情况恢复审理。
不锈钢交易中心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再审请求。
关延辉提交意见称,原审裁定驳回高官台联合总公司起诉正确,本案应驳回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再审请求。
高官台联合总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高官台联合总公司与关延辉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所有权入股合同》;二、确认2011年12月27日高官台联合总公司与不锈钢交易中心、赵秀忠、关延辉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三、判决不锈钢交易中心、赵秀忠、关延辉、陈晓峰向高官台联合总公司支付欠付的土地使用费45,988,800元及利息暂记1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请求判令不锈钢交易中心、赵秀忠、关延辉、陈晓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一审审理期间,高官台联合总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不锈钢交易中心、赵秀忠、关延辉、陈晓峰腾退土地,土地使用费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
一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审理期间,因案涉土地已经被征收,补偿款已经支付给高官台联合总公司。故高官台联合总公司就本案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其已经不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与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权要求返还土地,对该项诉请不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补充合同》是否有效,该补充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租金标准,进而才能确定是否拖欠租金及数额。现赵秀忠及案外人赵秀勇涉嫌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一案,已由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1刑终778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7)辽0103刑初513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补充合同》致使没有收取的土地租金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所得,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单位高官台联合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赵秀忠涉嫌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案应驳回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起诉,待该刑事案件审结后,高官台联合总公司可再行处理。据此,一审裁定:驳回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起诉。
高官台联合总公司不服上述一审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民初692号民事裁定:二、裁定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三、请求判令不锈钢交易中心、赵秀忠、关延辉、陈晓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高官台联合总公司主张2011年12月27日其与不锈钢交易中心、赵秀忠、关延辉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并据此要求不锈钢交易中心、赵秀忠、关延辉、陈晓峰向其支付欠付的土地使用费及利息。
经查,赵秀忠、案外人赵秀勇涉嫌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一案涉及到是否应将因该《补充合同》致使没有收取的土地租金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所得,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问题,该案处理结果会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该刑事案件发回重审,故一审裁定驳回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起诉,待上述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裁定驳回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经查,高官台联合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要有四项,分别是:1.判令解除高官台联合总公司与关延辉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所有权入股合同》;2.确认2011年12月27日高官台联合总公司与不锈钢交易中心、赵秀忠、关延辉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3.判令不锈钢交易中心、赵秀忠、关延辉、陈晓峰向高官台联合总公司支付欠付的土地使用费45,988,800元及利息暂记1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不锈钢交易中心、赵秀忠、关延辉、陈晓峰承担。对于本案以上诉讼请求,高官台联合总公司、不锈钢交易中心、关延辉、陈晓峰均认可在刑事案件所涉犯罪事实中,仅公诉机关第二项指控赵秀忠、案外人赵秀勇“侵占高官台联合总公司财产的犯罪事实”第5项内容即赵秀忠与案外人赵秀勇签订《补充合同》给高官台联合总公司造成的963万余元土地费损失以及赵秀忠、案外人赵秀勇非法占有的1400余万元应支付给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土地费与本案争议款项存在交叉。
通过将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起诉请求与刑事案件沈河检公诉刑补诉[2018]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中指控赵秀忠、案外人赵秀勇犯职务侵占罪的内容进行对比可知,高官台联合总公司在原一审时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中,除要求确认《补充合同》无效及要求不锈钢交易中心、赵秀忠、关延辉、陈晓峰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期间欠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与赵秀忠、案外人赵秀勇的刑事案件存在交叉外,其余要求解除《土地所有权入股合同》以及要求不锈钢交易中心、赵秀忠、关延辉、陈晓峰支付2016年至2020年1月期间欠付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与该刑事案件所涉范围并无交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依据上述规定,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诉讼权利及保全利益应得到保护,其诉讼请求中与刑事案件未交叉的部分,应纳入民事受案范围进行实体审理,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受诉法院就本案重新立案后,应对高官台联合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刑事案件未交叉的范围通过实体审理程序进行认定,并根据本案与刑事案件实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或者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先行判决的规定,对案涉纠纷依法予以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271号民事裁定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69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邢智超
书 记 员 曹美施
转自: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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