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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勇 | 从《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看NFT的行业监管趋势

邓勇 知产前沿 2023-08-26


2022年4月13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以下简称《倡议》)[1]。尽管从发文机构上看,三家协会均为行业自律组织而非立法机关或司法机构;从行文名称上看,本次发文仅为“倡议”而非规定或办法;从篇幅上看,《倡议》全文仅有两大部分700余字;从受众上看,倡议对象仅为三家协会的会员单位,似乎《倡议》并无多大强制效力。但如果仔细研读,还是可以尝试分析出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对NFT的未来监管动向,本文拟对此解读如下。

重点导读

解读一:NFT应用的价值不显但风险已现解读二:NFT的底层对象需要去金融化
解读三:NFT应用的交易模式需要去证券化解读四:NFT应用的交易结算杜绝虚拟货币化解读五:NFT的交易主体需要贯彻实名化和反洗钱化解读六:NFT应用的发展趋向减少流通性

解读一:NFT应用的价值不显但风险已现

《倡议》在开篇对NFT应用进行了肯定:“NFT作为一项区块链技术创新应用,在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等方面显现出一定的潜在价值”。此处使用的表述“一定的潜在价值”显得比较克制,反映出至少在行业协会组织层面尚未明确NFT应用的现实价值;而紧跟着一句“但同时也存在炒作、洗钱、非法金融活动等风险隐患”就点明了本次倡议的根本出发点——防范金融风险
尽管《倡议》在第一部分使用了“发挥NFT在推动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方面的正面作用…………保护底层商品的知识产权,支持正版数字文创作品”等较为正向的表述,但可以明显看出上述措辞都倾向于宏观层面,而在接下来的第二部分以连续六条类似禁止性的条款对NFT应用进行了实操层面的规范及限制,这一“欲抑先扬”的表现手法体现了《倡议》本质上还是以“规制”作为倡议的基调,换句话说,《倡议》并不是指示“做什么”而是告诫“不能做什么”,防范风险才是《倡议》的根本目的。

解读二:NFT的底层对象需要去金融化

《倡议》第二部分第一条规定“不在NFT底层商品中包含证券、保险、信贷、贵金属等金融资产,变相发行交易金融产品”。很明显该条规制的是NFT的“铸造对象”,明确要求不得将金融资产纳入NFT的“铸造范围”;同时《倡议》第二部分第六条也规定“不直接或间接投资NFT,不为投资NFT提供融资支持”。如此规制的理由很简单,金融业在我国是属于受政府严格控制监管的特殊行业,需要获得金融牌照方可开展金融业务,而互联网金融更是监管的重点区域。如果允许金融资产被列入NFT的底层商品范畴或将NFT应用作为投资对象,本质上是对我国金融严格监管制度的架空和破坏,所以将金融资产隔离于NFT的应用范围之外是顺应金融监管的应有之义。
目前NFT最为常见的铸造对象(也即底层商品)有两类:一类是现实世界已有的艺术作品(如影视、音乐、摄影、美术等作品);另一类是专门用于发行NFT而制作的数字作品(如Bored Ape无聊猿、PhantaBear幻影熊等)。这类“底层商品”基本都具有艺术作品的特征,这一特征是与NFT所具有的“唯一性”、“不可分割”及“不可更改”的特性相匹配的。
那如果NFT的底层商品既不选择金融资产也不选择常见的艺术作品是否可行?这一问题目前尚无标准答案。当然也可以祭出“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但如果透过《倡议》的表象去拿捏监管的本质,笔者会建议但凡属于现实严格监管的行业领域,在与NFT应用挂钩之前都需要审慎对待。

解读三:NFT应用的交易模式需要去证券化

《倡议》第二部分第二条规定“不通过分割所有权或者批量创设等方式削弱NFT非同质化特征,变相开展代币发行融资(ICO)”、第三条规定“不为NFT交易提供集中交易(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持续挂牌交易、标准化合约交易等服务,变相违规设立交易场所”。这两条规定的内容看起来并不陌生。
追溯起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央网信办等七部委在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就已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此处代币是指比特币、以太币等同质化的“虚拟货币”,虽然NFT所具有的“非同质化”特征恰好是与之相区别的。但架不住可以通过“分割所有权”或“批量创设”等方式来削弱“非同质化”这一特征,从而使得代币发行融资以变相的形式得以死灰复燃,所以该条的落脚点其实是在“代币发行融资”这一关键,这一特征是与我国金融行业对待虚拟货币的基本态度一脉相承。
而对于交易模式的限制,国务院办公厅早在2012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3]里就已经强调过“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予以清理整顿。(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尽管十年之前的《实施意见》所清理整顿的对象只是“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但从上述不同文件里高度相似的表达中可以观察到,无论是“熟悉的配方”还是“熟悉的味道”,都不可避免的会落入到行业监管的规制范围之中。
所以在NFT应用的交易架构里那些看起来属于“模式创新”的内容,其实在证券行业里早已是明日黄花,毫无新意可言。当然需要强调的是,《倡议》规制的只是NFT应用不得以类似“证券化”的模式去交易,但并不等于不能交易。那该如何选择交易模式才合适?现行的数字藏品限时购买模式以及竞拍模式就并不在上述规制范畴,应该就能纳入可以考虑的范围。

解读四:NFT应用的交易结算杜绝虚拟货币化

《倡议》第二部分第四条规定“不以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作为NFT发行交易的计价和结算工具”。这一内容其实颠覆了国际上NFT的主流结算方式,在与NFT有关的新闻报道里,虚拟货币已经成为NFT应用的主流计价方式和结算工具,但有意思的是,在几乎所有与NFT的价值有关的报道里,NFT应用几乎都要转换成现实世界的法定货币(例如美元或人民币)面值才能凸显NFT应用的“高贵价值”!
其实不难发现,上述内容与前述《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范内容一脉相承;特别是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央网信办等十部委在2021年9月1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4]一文再次强调“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所以NFT虽然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创新应用,但在我国是不应也不能与同为区块链技术发展起来的虚拟货币进行挂钩的。
所以由于虚拟货币不具备法定货币的属性而不得作为计价和结算工具,那么使用法定货币人民币作为计价和结算工具就成为国内NFT应用的唯一选择。

解读五:NFT的交易主体需要贯彻实名化和反洗钱化

《倡议》第二部分第五条规定“对发行、售卖、购买主体进行实名认证,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发行交易记录,积极配合反洗钱工作”。这一内容本质上也是与NFT所依靠的区块链技术享有的“非实名性”特质背道而驰的。之所以如此规定,恰恰是由于现实中区块链技术的“非实名性”极易诱发侵权、欺诈等问题甚至产生盗窃、诈骗等刑事风险,而虚拟货币被广泛应用于跨境洗钱等犯罪活动早已不是新闻,所以行业监管只能从源头入手,要求NFT应用的发行交易等各个环节的参与主体进行实名认证,并逐级建立反洗钱意识,避免NFT的应用场景被不法利用。

解读六:NFT应用的发展趋向减少流通性

《倡议》第二部分第六条将“不直接或间接投资NFT,不为投资NFT提供融资支持”作为兜底条款。这一内容一方面呼应了前述去金融化的规制方向,另一方面也昭示出行业监管对NFT应用流通场景的限制,通常流通性越高,变现性就越好,投资价值也越高;所以如果想限制NFT应用的投资价值,那么限定流通就成了几乎必然的结果。
尽管上述内容是金融行业协会组织以倡议形式展现出来,尚不具有强制性,但至少为业界指明了监管方向。需要指出的是,以上解读仅仅只是金融行业对NFT应用的监管规制的大致趋势,并没有涉及到NFT的其他方面,例如NFT底层对象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NFT应用的确权功能限制问题、NFT智能合约可能涉及的个人信息安全和数据合规问题,以及NFT应用涉及诈骗洗钱等刑事问题。预计在不远的将来,监管部门会以更为规范的形式出台相关政策乃至法律法规,为从业者合规运营提供更为充足的法律依据。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https://www.china-cba.net/Index/show/catid/14/id/40730.html;【2】http://www.gov.cn/xinwen/2017-09/04/content_5222657.htm;【3】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2-07/20/content_4326.htm;【4】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1-10/08/content_564140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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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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