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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献涛 王元博 | 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判定的三部曲

宋献涛 王元博 知产前沿
2024-08-26

目次

    
· 引言: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的全面覆盖不以单主体实施为前提一、西电捷通vs索尼案,都是用户惹的祸?(一)涉案专利和基本事实(二)两级法院在直接侵权认定上和而不同(三)两级法院在间接侵权认定上大相径庭(四)小结:都是用户惹的祸?二、敦骏vs腾达案,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一)涉案专利和基本事实(二)最高法院的观点:这不是帮助侵权成立与否的问题(三)腾达案的影响:从通信方法专利走向更广阔的天地三、西电捷通vs苹果案,判决保密、要旨公开(一)腾达案裁判规则的2.0版本?(二)MT制造者对方法专利的完整实施如何发挥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 结语:专利侵权判定体系的重塑

· 引言: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的全面覆盖不以单主体实施为前提


202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1]第20项涉及多物理实体的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内容如下:

专利侵权判定中所谓的“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同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覆盖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不必然要求同一主体的行为覆盖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需借助多个物理实体才能完成的通信领域的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而言,不应因为任何一方制造者未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方案而使其都得以免除侵权责任。关于制造者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认定,仍然应当判断该制造者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且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全面覆盖原则和单/多主体的关系明确表态。以前,关于全面覆盖原则是否以单主体实施为前提,业内一直争论不休。

本文对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的经典三部曲进行介绍,以期抛砖引玉,换得百家争鸣。


一、西电捷通vs索尼案,都是用户惹的祸?


2015年7月,西电捷通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索尼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索赔三千多万元。

2017年3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对索尼的行为按出厂前后进行定性:出厂前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出厂后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2]

2018年3月,北京高院作出判决:出厂前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出厂后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3]


(一)涉案专利和基本事实

涉案专利为WAPI标准必要专利,需要MT(移动终端)、AP(接入点)、AS(认证服务器)三者的共同参与方可实施,示意图如下:
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接入认证过程包括如下步骤:

步骤一,移动终端MT将移动终端MT的证书发往无线接入点AP提出接入认证请求;

步骤二,无线接入点AP将移动终端MT证书与无线接入点AP证书发往认证服务器AS提出证书认证请求;

步骤三,认证服务器AS对无线接入点AP以及移动终端MT的证书进行认证;

步骤四,认证服务器AS将对无线接入点AP的认证结果以及将对移动终端MT的认证结果通过证书认证响应发给无线接入点AP,执行步骤五;若移动终端MT认证未通过,无线接入点AP拒绝移动终端MT接入;

步骤五,无线接入点AP将无线接入点AP证书认证结果以及移动终端MT证书认证结果通过接入认证响应返回给移动终端MT;

步骤六,移动终端MT对接收到的无线接入点AP证书认证结果进行判断;若无线接入点AP认证通过,执行步骤七;否则,移动终端MT拒绝登录至无线接入点AP;

步骤七,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之间的接入认证过程完成,双方开始进行通信。

可以看出,该权利要求牵涉三方主体,MT执行三个步骤,AP、AS各执行两个步骤。被告索尼只制造MT,MT出厂前的设计和测试阶段所使用的AP和AS系由原告西电捷通销售,至于MT售出后是否与AP和AS互动、与哪家企业生产的AP和AS互动,被告无法掌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一种必不可少的工具,为他人实施涉案专利提供了帮助,构成帮助侵权。


(二)两级法院在直接侵权认定上和而不同

被告自认在研发阶段对部分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此外还合理推定被告在涉案手机的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遵循了《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标准,亦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因此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构成直接侵权。[4]

北京高院认为,应根据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阶段分别作出侵权认定。

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推定索尼中国公司在设计研发阶段对全部型号的涉案手机均进行了WAPI测试,北京高院考虑到索尼中国公司认可涉案等35款手机均具有WAPI功能,合理推定索尼中国公司在涉案35款手机测试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推定索尼中国公司在涉案手机的生产制造、出厂检测等过程中遵循了《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标准及进行了WAPI功能测试,北京高院有不同意见。北京高院认为,WAPI功能测试一般在型号核准、认证前检测阶段进行,而且是抽取一定样机进行测试,并非在出厂检测等阶段进行测试。此外,《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是一种推荐性标准,索尼中国公司明确主张其并不必然采用,即使采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标准进行删减。

但北京高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索尼中国公司在生产制造、出厂检测阶段使用了涉案专利,但是,就手机制造行业而言,无论在产品设计研发、产品定型后的生产制造以及出厂测试的哪个阶段使用了涉案专利,均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因此,索尼中国公司在其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中实施了涉案专利,构成直接侵权。[5]


(三)两级法院在间接侵权认定上大相径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专利需要通过终端MT、接入点AP和认证服务器AS三个物理实体方能实施,很显然被诉侵权产品作为MT一方,与AP、AS各方的行为均未独立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不能成立。[6]

然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帮助侵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认可,理由如下:

一般而言,间接侵权行为应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应该证明有另一主体实际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而仅需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按照产品的默认方式使用产品将全面覆盖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即可,至于该用户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与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无关。之所以这样解释,是因为在一些使用方法专利中,实现“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主体多为用户,而用户因其“非生产经营目的”不构成专利侵权,此时如果机械适用“间接侵权行为应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将导致涉及用户的使用方法专利不能获得法律保护,有违专利法针对该类使用方法授予专利权的制度初衷。[7]

可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间接侵权行为通常应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用户参与为特殊情况,可以允许有例外。

北京高院对此并无异议,但非常谨慎地指出,直接实施人不侵犯专利权而由“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例外情况,应当符合四个要件,其中之一为:该专用产品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作用,即原材料、中间产品、零部件或设备等有关产品对实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而言,不但不可或缺,而其占有突出的重要地位,而不是任何细小的、占据很次要地位的产品[8]

具体到本案,北京高院认为,涉案专利系方法专利,除需要在移动终端内置WAPI功能模块外,还需要AP和AS两个设备共同作用,系典型的“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该技术方案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多个主体参与,它们共同或交互作用方可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方案,而本案中,索尼中国公司仅提供内置WAPI功能模块的移动终端,并未提供AP和AS两个设备,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及认证服务器AS系三元对等安全架构,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及认证服务器AS交互使用才可以实施涉案专利。
因此,本案中,包括个人用户在内的任何实施人均不能独自完整实施涉案专利。同时,也不存在单一行为人指导或控制其他行为人的实施行为,或多个行为人共同协调实施涉案专利的情形。
因此,在没有直接实施人的前提下,仅认定其中一个部件的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不符合上述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且也过分扩大对权利人的保护,不当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据此,根据专利应用法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索尼中国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9]


(四)小结:都是用户惹的祸?

索尼案涉及WAPI标准必要专利,又涉及复杂的技术和法律问题,甚至政经博弈,所以自始至终都是业内人士关注的热点,入选2018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索尼案一审期间,2016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专利侵权案件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1条第1款对帮助侵权做了专门规定:

“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此之前,专利法、实施细则、司法解释中并无帮助侵权的概念,但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前不久,《专利侵权案件司法解释(二)》已经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不过,有意思的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了帮助侵权成立,却并未引用《专利侵权案件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而是认为,原告仅需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按照产品的默认方式使用产品将全面覆盖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即可认定构成间接侵权。

北京高院不认同“仅……即可”的逻辑,引用了《专利侵权案件司法解释(二)》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四个限制要件,其中包括“实质性”作用。北京高院指出,移动终端MT与无线接入点AP及认证服务器AS系三元对等安全架构,被告仅提供内置WAPI功能模块的MT,并未提供AP和AS。北京高院虽然认可MT满足专用产品的要求,但认为其在三元对等安全架构中并非居于主导地位,从而认定帮助侵权不成立。言下之意是,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而必须达到足够的主导作用。

终端用户通常无生产经营目,所以不构成直接侵权,索尼案两级法院都表示在用户参与的情况下间接侵权行为不是必须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但均纠结其对全面覆盖的影响,认为在手机终端出厂后肯定不是直接侵权,只能讨论帮助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然而一年多后,最高人民法院在腾达案中另辟蹊径,不再纠结出厂前后的定性差异和终端用户的影响。


二、敦骏vs腾达案,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



(一)涉案专利和基本事实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结合附图1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简易访问网络运营商门户网站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处理步骤:

A. 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对门户业务用户设备未通过认证前的第一个上行HTTP报文,直接提交给“虚拟Web服务器”,该“虚拟Web服务器”功能由接入服务器高层软件的“虚拟Web服务器”模块实现;

B. 由该“虚拟Web服务器”虚拟成用户要访问的网站与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建立TCP连接,“虚拟Web服务器”向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返回含有重定向信息的报文,再由接入服务器底层硬件按正常的转发流程向门户业务用户设备发一个重定向到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报文;

C. 收到重定向报文后的门户业务用户设备的浏览器自动发起对真正门户网站Portal_Server的访问。
图1:涉案专利附图

敦骏公司主张腾达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三款无线路由器均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抓包结果如下,其中的强制Portal过程再现了权利要求1的步骤ABC。

腾达案相比索尼案,剧情似乎更直观、更明显:


(二)最高法院的观点:这不是帮助侵权成立与否的问题

腾达案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为,腾达公司制造被诉侵权路由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方法专利的侵害?

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的,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10]

关于终端用户,最高法院认为其没有发挥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因为用户只需要在正常网络环境下,利用具备上网功能的普通电脑,除了必须需要借助被诉侵权产品之外,无需再借助其他专用装置或依赖其他特殊网络条件,就能完整地实施涉案专利方法,故被诉侵权产品对于实施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方法具有实质性作用。
最高法院一针见血地道明了因果链条:从表面上看,终端用户是专利方法的实施者,但实质上,专利方法早已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再现的专利方法过程,仅仅是此前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内的专利方法的机械重演。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专利方法被终端用户所实施。[11]

最高法院没有像索尼案两级法院那样纠结于出厂前后的侵权定性,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仅认定被诉侵权人在测试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实施专利方法构成侵权,不足以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该测试行为既非被诉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的根本和直接原因,也无法从责令停止测试行为来制止专利方法遭受更大规模的侵害,而专利权人更无权主张虽直接实施了专利方法、但并无生产经营目的的终端用户构成专利侵权。

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引用《专利侵权案件司法解释(二)》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而是引用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并做出了解释,这说明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构成直接侵权,而不是帮助侵权成立与否的问题。对此,腾达案承办法官在《人民司法》发表文章,给出了两点理由:第一,被诉侵权路由器除了Web认证上网方式外,还具备其他认证上网方式的功能,故被诉侵权路由器并非是仅具有侵权用途的专用品;第二,本案也无证据显示腾达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Web认证开启模式下将会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是明知的。因此,本案并不满足专利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专利间接侵权明知、专用品的要件,专利间接侵权相应规范无法直接适用。[12]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需要多个主体的参与才能实施的方法专利,其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都是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某一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触发软件在后台自动运行。被诉侵权人完全可以在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专利方法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甚至,还可以集成其他功能模块,成为非专用设备,并通过对外销售获得不当利益[13]。由此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充分考虑过帮助侵权下“专用品要件”认定困难、规避容易的特点。


(三)腾达案的影响:从通信方法专利走向更广阔的天地

2019年12月,腾达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具有标杆意义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宣判。2020年,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2021年,成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59号指导案例。

腾达案判决作出后,标杆意义立见。2020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北京威浦实信公司诉北京驰通公司案中,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扩展到了产品权利要求[14],在朗科诉美光案中多处使用了类似的表述方式[15],四川高院在HAVER&BOECKEROHG诉唐山智能电子公司案[16]中,推翻了一审法院“无论被诉侵权产品所固化的步骤乃至顺序是否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其步骤的一一再现均已被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所吸收,不能视为对某种方法的实施”的观点。

图形用户界面GUI的保护困境也因腾达案而得以破局。2022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北京金山公司与上海触宝公司、上海触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明显借鉴了腾达案的精神实质,认定构成直接侵权,理由是:被告将被诉侵权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通过程序语言固化在被诉侵权软件APP中,APP后续的下载安装工作交由用户完成,但很显然,这是APP唯一的正常用途,APP和手机的结合必然直接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其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所以,该区别不影响用户正常使用产品时的侵权比对[17]。该案后来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腾达案消除了索尼案的直接帮助/帮助侵权分歧,也驱散了用户参与的迷雾,不过,腾达案在业内仍有质疑声音,有评论认为,其突破了全面覆盖原则,但也有观点认为,从判决书中可以读出全面覆盖不以单一主体实施为前提的立场,只是最高法院没有挑明而已。


三、西电捷通vs苹果案,判决保密、要旨公开


腾达案二审判决作出时,索尼案正值再审,人们于是浮想联翩,十分期待看到最高法院再审的说理。然而,索尼案最终不了了之,据说是索尼撤回了再审请求。但腾达案的影响并未结束。


(一)腾达案裁判规则的2.0版本?

2023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披露WAPI通信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中判赔1.43亿元。

紧接着,2023年3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18]第20项提及了相关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817号】和裁判要旨,在腾达案的基础上前进了一步。

这将大家的记忆拉回到2017年9月,第8届中国专利年会,西电捷通负责人和苹果代理律师现场开撕的混乱场面。此后多年,西电捷通与苹果的明争暗斗一直神秘玄乎。

后来有人扒出内幕:2016年3月,西电捷通将苹果公司起诉至陕西高院,索赔1.5亿元;2021年,陕西高院作出一审判决;2022年,最高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但双方签署了保密协议,判决书未予公开。

但最高法院仍以裁判要旨的方式表达了立场,明显可以看出这是腾达案裁判规则的2.0版本。

这是最高法院第一次对全面覆盖原则和单/多主体的关系明确表态:“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同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覆盖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不必然要求同一主体的行为覆盖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需借助多个物理实体才能完成的通信领域的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而言,不应因为任何一方制造者未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方案而使其都得以免除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的观点,是以否定形式表述的,即不必然要求同一主体的行为覆盖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这是针对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做出的精确、审慎的表达[19]


(二)MT制造者对方法专利的完整实施如何发挥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

尽管判决书未公开,但从苹果涉案产品和上述裁判要旨来看,其案件事实应当与索尼案基本类似,法律问题与腾达案有一定契合。

与索尼案一样,在正常运行时,MT、AS、AP处于不同主体控制之下,包括用户在内的任何实施人均不能独立完整实施涉案专利。在此情况下,如何将MT制造者的行为,纳入到对方法专利的完整实施发挥“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 的评价体系中?这是一道烧脑题,笔者猜测如下:

MT直接执行了涉案专利方法步骤中的三个,但由于其是涉案专利方法在使用过程中的发起方,且对其他执行主体存在“控制或指导”作用,因此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主要作用。这一点从最高法院在腾达案后审结的另一起多主体专利侵权案[20]中可见一斑:通过自己控制的组件实现部分步骤,并且可以控制其他组件中的模块运作,实现其功能,再现其他步骤,由于其导致了方法权利要求的所有步骤流程被完整再现,实现了方法权利要求记载所有步骤的效果,因此应认定构成“全面覆盖”,构成使用专利方法。按照美高公司的操作指令对数据进行处理的操作步骤应当归咎于美高公司,由美高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以上规则考察苹果案,步骤一、步骤六、步骤七为MT直接执行的步骤,AP执行的步骤二和步骤五,或可视为AP在MT的指令下执行的步骤。步骤三、四的交互虽然发生在AP和AS之间,但属于步骤一和二导致的执行结果。因此,MT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实质性作用。

如果换到服务器的角度,AP和AS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似乎也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从而构成直接侵权,这样一来,苹果作为MT制造者,似乎也构成帮助侵权。

总之,苹果案基于腾达案,但比腾达案更难说理,并非简单的类案。


· 结语:专利侵权判定体系的重塑


对于多主体方法专利,以前一直存在侵权认定的难题。基于产品权利要求全面覆盖原则的传统理解,很多人坚守所谓的“单主体规则”,即只有某个单独的主体实施了权利要求的所有步骤,该主体才构成直接侵权,在有直接侵权的情况下,才有认定间接侵权的基础。

随着技术的演变,特别是通信网络技术领域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多方协作、持续创新的技术特点,对于需借助多个物理实体才能实施的方法专利,强求单一主体执行全部步骤是不现实的,严守“单一主体”规则,将导致通信方法专利无法得到保护,源头治理彻底沦为空谈。

历经多主体方法专利侵权判定的三部曲,中国法院逐渐摆脱了传统观念的桎梏,特别是通过“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直面专利制度的本质和发明构思的实质,对专利直接侵权进行了扩军,把以前间接侵权无法妥善解决的一些问题吸纳到其中。至此,中国专利侵权判定体系得到了重塑:

对于多主体实施的通信方法专利,无论是单侧撰写形式,还是多侧撰写形式,其都不可能由单一主体完成交互,全面覆盖必然需要多主体完成,所以关键是判断被告对全面覆盖是否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如是,则构成直接侵权。在此基础上,分析其他主体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或诱导侵权。

对于权利要求中写明由单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全面覆盖自然应由单主体完成,若为多主体实施,全面覆盖存疑,恐不构成直接侵权,在无直接侵权的情况下,帮助侵权或诱导侵权无从谈起。

对产品专利,判断有无单主体完成全面覆盖。如有,其构成直接侵权,其他主体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或诱导侵权,还需分析;如无,不存在直接侵权,相应地也就不存在帮助侵权或诱导侵权。

或许有一天,无生产经营目的的用户参与导致某些产品专利的保护陷入困境,届时,“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规则可能再次挺身而出,破解难题,拯救专利权人。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94832.html【2】(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3】(2017)京民终454号【4】(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5】(2017)京民终454号
【6】(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7】(2015)京知民初字第1194号
【8】(2017)京民终454号。【9】(2017)京民终454号
【10】(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11】(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12】张晓阳,《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案件的裁判思路与规则——以敦骏公司诉腾达公司案为例》,《人民司法》2020年第7期【13】(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14】(2017)京73民初1760号【15】(2017)京73民初323号【16】(2019)川知民终208号【17】(2019)沪73民初398和399号民事判决书【18】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94832.html
【19】可对比CAFC在Akamai II案中,Newman法官在异议意见中提出的“全部步骤规则(All-Steps rule)”,即只要“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步骤都被实施了,不管是被单一主体实施还是被多个主体实施,不管是在指示或控制的情形下实施,还是共同实施,都构成侵权”。在认定侵权后,再根据传统侵权法中分配侵权责任的原则来确定责任。
【20】赵志勇诉美高文体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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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献涛 王元博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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