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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辉 | 我国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最新发展

刘庆辉 知产前沿
2024-08-26

目次

    
一、授权确权案件和侵权案件中解释规则的对比二、《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二条确定的解释规则(一)内部证据优先于外部证据(二)发明目的对于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三)说明书的隐含限定对权利要求有限定作用(四)内部证据不包括专利审查档案并不表明其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没有任何作用三、最新案例及其规则(一)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无论适用哪个法律条款均应当对权利要求作同一解释,且均应当作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二)“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应受发明目的的限定,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专利权利要求解释是专利法中最复杂、最精深的问题,而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的权利要求解释尤其复杂,见仁见智,争议极大。回顾既往的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例,我国先后出现过“时机论”解释规则、“语境论”解释规则、“最大合理解释”原则以及“符合发明目的”解释规则。
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简称《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其中第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

上述规定确定了我国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最新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然而,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本文结合条文的文义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案例阐释该条规定的精髓,论述我国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最新发展。


一、授权确权案件和侵权案件中解释规则的对比


下文结合《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简称《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对比和分析。
从上述两栏的内容来看,虽然措辞略有不同,但是含义基本上是一样的,可以说专利授权确权案件和侵权案件中的解释规则基本趋于一致。

具体来讲,《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二条之“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等同于《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第二条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二者只是措辞表达不同,实质含义完全一样——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二条之“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与《侵犯专利权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表达的含义完全一样,都强调以说明书特定界定的含义为准。

《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二条之“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界定”与《侵犯专利权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表达的含义完全一样,即依据内部证据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的,可以依据外部证据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

唯一的不同是,《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二条之“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与《侵犯专利权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之“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略有不同。前者解释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内部证据中没有明确包括专利审查档案,而后者则包括专利审查档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林广海庭长、李剑副庭长等撰写的代表官方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1]明确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专利审查档案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综合起来看,《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和《侵犯专利权案件司法解释》都强调内部证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优先原则,要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含义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不能脱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进行孤立的解读;根据内部证据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的,再依据外部证据(公知常识性证据)确定其含义。


二、《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二条确定的解释规则



(一)内部证据优先于外部证据

《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二条第一款表达的含义是要依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来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说明书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界定。第二款表达的含义是依据内部证据不能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的,可以依据外部证据。亦即,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要遵循内部证据优先于外部证据的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做了明确的阐述。


(二)发明目的对于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明确认为,原征求意见稿中的“发明目的”被《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二条“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所涵盖,故不再单独作出规定。据此,依据《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二条解释权利要求的用语时,应当作出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


(三)说明书的隐含限定对权利要求有限定作用

根据《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并非由公知常识性外部证据证明的宽泛含义,而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知识水平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含义。
据此,说明书中的隐含限定对权利要求有限定作用。当然,隐含限定不同于实施例。隐含限定是结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发明目的、发明内容、技术效果等读出来的隐含之义,用它来限定权利要求的含义,具有合理性。用实施例来限定权利要求,则缺乏合理性。


(四)内部证据不包括专利审查档案并不表明其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没有任何作用

《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二条列举的内部证据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没有专利审查档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没有列举专利审查档案,主要有两点原因:
第一,从社会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看,对于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是否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争议较大;
第二,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以及涉案专利(申请)的合法性,而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修改、意见陈述等,本身即构成涉案专利(申请)的审查档案的一部分。为发挥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文件本身的公示作用,应引导权利人(申请人)尽量通过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以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接受的修改,以及权利人(申请人)单方作出的意见陈述,均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且未向社会公众公示。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将其作为参考因素之一。据此,在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并不必然排斥专利审查档案,可以视情况参考。

总结起来,《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实施后,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解释权利要求要求和侵权案件中解释权利要求采取基本相同的规则,都以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理解的含义为准,说明书中的特别界定和隐含限定对权利要求都有限定作用,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有限定作用;当根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不足以确定权利要求中用语的含义的,可以依据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确定其含义。唯一的区别是侵权案件中解释权利要求时还要参考专利审查档案,而专利授权确权案件中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酌情决定是否参考专利审查档案。


三、最新案例及其规则


笔者以Alpha商业数据库为检索工具,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第二条的案例进行检索和分析后,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及解释规则列举如下:


(一)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无论适用哪个法律条款均应当对权利要求作同一解释,且均应当作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

在(2021)最高法知行终987号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仍应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得出结论。
第一,不论适用哪一法律条款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应当授权或者维持有效,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换言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应当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同一解释,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二,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出合理解释,其关键在于“合理”。这意味着在解释时既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又不能脱离说明书和附图,包括发明目的等内容在内的说明书及附图均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此标准下,不会因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架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前有一种观点认为,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等法律条款时应当尽量对权利要求作字面意义上的理解,不应采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尤其不能进行限缩性解释,否则就会架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等条款,不利于提升专利文件撰写质量。上述(2021)最高法知行终987号判决否定了这种观点,强调无论适用哪个法律条款均应当对权利要求作相同的合理的解释。这是《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这类争议作出的最新判决,阐述了最新的解释规则,值得关注。


(二)“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应受发明目的的限定,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在(2019)最高法知行终61号行政纠纷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平面回波成像序列的图像重建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获取平面回波成像数据Si,并同时采集三条没有经过相位编码的参考回波信号R1、R2、R3,所述三条参考回波信号分别为偶信号、奇信号以及偶信号;

通过所述参考回波信号计算出需要对所述平面回波成像数据进行校正的参数;

将所述平面回波成像数据沿读出方向进行一维傅里叶变换得变换结果FSi,并用所述校正参数校正FSi,计算出校正后的平面回波成像数据;

对校正后的平面回波成像数据沿相位编码方向做一维傅里叶变换得到图像。”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各方争议集中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被诉决定将“计算”限缩解释为“直接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不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认为:

首先,“计算”一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具有明确清晰含义的,即根据已知量算出未知量,这与专利权人自创的技术术语不同,通常并不需要借助说明书中的相关界定来理解其含义。

其次,即便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也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且其目的在于明确权利要求中相关用语的含义,并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中针对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方法所提出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本案。

最后,遵循“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并具体到本案情形,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既未针对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进行专门界定,也没有与“直接进行计算”相关的任何表述,在此情况下,应当对“计算”作出最广义的解释,且此种广义解释也未超出合理范围。被诉决定将“计算”限缩解释为“直接进行计算”,实质上是先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归纳总结,再将其与对比文件1中计算校正数据的方法进行比较后得出的结论。这种解释权利要求的方法将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而且何为“直接”本身就是模糊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反而将因此变得不清楚,不符合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目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认为:
一审法院用最大合理解释原则来解释权利要求1中“计算”系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对新颖性的认定错误。“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必须满足“合理”这一条件。“计算”不能进行最广义的解释,权利要求1中“通过所述参考回波信号计算出需要对所述平面回波成像数据进行校正的参数”应指不损失其相位以及其他信息的直接计算方式,而不包括对比文件1中将S1+S3平均后损失某些信息的间接计算。原审法院对“计算”的解释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包含明显不合理的属于涉案专利排除在外的现有技术方案。被诉决定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将“计算”解释为“直接进行计算”既符合涉案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客观记载,亦符合专利权人的主观保护意图,是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正确认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计算”一词的解释,不应当简单以其字面含义为准,而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后的理解为准。即便在适用所谓的最大合理原则解释权利要求时,亦应当在权利要求用语最大含义范围内,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说明书及附图对“计算”的解释与说明可知,涉案专利中的“计算”并不包括所有可能的计算方式,而是有其特定含义。
首先,涉案专利在背景技术及发明内容部分指出,现有技术通过第一个和第二个回波信号计算出相位差异,把这些相位差作为校正量来校正采集到的图像数据,并不能有效消除N/2伪影;二维相位校正法消除N/2伪影的效果虽比较好,但序列采集时间延长,平面回波成像序列失去了快速成像的优点。正因如此,涉案专利为了克服上述缺陷,意在提供一种更为精准的平面回波成像序列的图像重建方法。可见,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已经明确排除了两个回波信号计算相位差异因而损失相位信息的计算方法。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能够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是不损失相位以及其他信息情况下的直接计算,不应当将“计算”一词根据字面含义进行解释。对比文件1虽也采集三个参考回波信号,即第一参考回波S1+、第二参考回波S2-和第三参考回波S3+,但其所公开的计算过程为:先将第一参考回波S1+和第三参考回波S3+计算得到一个插值回波S2+,再利用该插值回波S2+和第二参考回波S2-计算出校正参数。这种计算方式将损失第一参考回波S1+和第三参考回波S3+中的部分信息,导致校正的精准度有所欠缺,而这正是涉案专利所要避免的。可见,对比文件1中的“计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并不相同。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不损失相位信息及其他信息情况下的直接计算方式。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应当认定具备新颖性。原审法院的有关认定,不予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联影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从上述表述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分了三个层次来论述: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计算”一词的解释,不应当简单以其字面含义为准,而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后的理解为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援引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进行了阐述,认为即便适用“最大合理原则”解释权利要求,亦应当在权利要求用语最大含义范围内,以“合理”解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说明书及附图对“计算”的解释与说明,认为涉案专利中的“计算”并不包括所有可能的计算方式,而是有其特定含义。

注释


【1】该文发表于《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作者简介

刘庆辉,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庆辉博士曾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十年,审理了2000余件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他精通司法运作程序,熟悉法官审判思维,善于运用有效的诉讼策略和技巧帮助客户取得有利结果。

    刘庆辉博士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省市法院处理过一系列重大、疑难、复杂的知识产权和商事纠纷案件,其中5个案件分别入选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2020)、中国法院50件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18,202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2)、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2)》和《商法》 “杰出交易和案例”(2019,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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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庆辉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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