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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合规观察 | 如何打通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市场化利用的矛盾?【走出去智库】

彭诚信 走出去智库 2022-11-22


走出去智库观察  

近日,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研究院、北京卓纬(上海)律师事务所、走出去智库(CGGT)在上海共同举办“高水平改革开放与企业合规高峰论坛”,探讨贸易合规、数据合规方面的热点问题。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院长、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彭诚信在《数字社会的思维转型与制度根基》的主旨演讲中认为,个人信息在数字社会天然具有两种属性一是人格利益属性,二是财产利益属性。虽然在法理上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能区分,但客观上两者永远是结合在一起的财产利益可以利用转让,但人格利益无法交易,这就存在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市场化利用的矛盾——这个悖论法理上一定要研究清楚。


今天,走出去智库(CGGT)刊发彭诚信教授演讲的主要内容,供关注个人信息保护的读者参考。



要 点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1、研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初衷和目标,一是确定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和归属,二是打通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市场化利用的矛盾。


2、个人信息是无形的,被数据利用者和处理者掌控并不由个人控制,这样的个人信息如何确认归属是一个根本的问题。


3、数字社会的到来为诚信的实现提供了物质基础(数据与信息)与技术保障(算法),即数字社会中的人的诚信至少有了计量可能,也就是说通过大数据对一个人的信息分析,使每个人的诚信指数可以量化,从而做到主观诚信到客观诚信的转化。



正 文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演讲人:彭诚信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院长、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数字社会的法律思维转型


当前,数字社会已经到来,个人只要上网其信息就会被搜集整理。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研究,有三个方面的思维需要转变:


第一,信息与数字社会的关系。秦始皇时期,孔子论语的记录平台是大脑,而传递信息主要是口口相传。但实际研究发现,口口相传的信息经过五个人传播后就会完全变化。现在的个人信息跟数字社会相关,个人信息会被搜集和应用,因此在谈个人信息的时候,一定是以数字社会为前提,个人信息和数字社会有天然的关联。


第二,信息属性的转变。在传统社会中,法律制度主要保护三类与自然人相关的信息:一是与自然人的社会存在相关的信息,在法律层面对应为人格权制度;二是自然人在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晓或公开的信息,以此为基础形成了隐私权制度;三是保护人在智力活动中创造的独创性信息,从而产生了知识产权制度。但在数字社会,所有的网上信息和留痕,包括性别、生物信息都可以被固定下来,信息可以作为法律的客体而存在。尤其是与自然人相关的个人信息,其不仅具有传统的人格意义,同时还具有财产性价值。


第三,以可识别个人信息为讨论前提。在数字社会中讨论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时,应当建立在两项共识上:一方面,个人信息应具有可识别性,即从特定信息中可以识别到特定自然人;另一方面,个人信息需以电子的形式存在,即可以在赛博空间中获取、运算与处理。


二、数字社会的制度根基


我研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初衷和目标,一是确定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和归属,二是打通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市场化利用的矛盾。


第一,个人信息作为权利客体的双重法律属性


个人信息具有人格属性,与人的个体评价和社会认同相关更重要的是,个人信息天然也具有财产价值。如果个人信息没有财产价值,头部企业如腾讯、阿里、字节跳动、拼多多等,就不会搜集整理个人信息;如果个人信息没有价值,也就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


数字社会中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凸显,由此个人信息具有两种属性一是人格利益属性,二是天然具有的财产性基因这与传统的线下社会存在根本不同,在传统的线下社会,人们的行动痕迹既没有任何意义,也没有人会知道,就无法记录、记载,在这个意义上就没有财产价值。但是如今,人们使用滴滴打车的信息就有价值,而且可以被记载固定。技术是个人信息产出经济价值的外因,个人信息所天然具有的财产性基因则是其产生商业价值的内因。


第二,个人信息权益的双重法律属性


权利属性取决于客体属性,个人信息到底是财产权还是人格权,还是人格权兼具财产权的问题。


从逻辑上来说,个人信息在数字社会既具有人格属性也天然的财产属性,财产权和人格权在法律上不可约,因为人格权是不能转让处分的,而财产权能够交易处分的,就涉及到个人信息权益的双重法律属性但人格权不可继承不可交易,虽然个人信息权益的权利属性应该是人格权益,和肖像等人格权益天然一致,但个人信息人格权益和其他的人格权益又不一样,其天然内含着财产价值。也和隐私权不同,隐私权没有任何财产价值,即使有也不能用,用了就违法。因此,我把个人信息权益的属性界定为包含着财产价值的人格权益。是否具有财产性,要看其财产基因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确认,即通过授权他人使用而实现。


第三,个人信息权益归属的双重法律属性。


个人信息在信息主体和平台之间如何确定归属,我的初步结论是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永远只能归属于信息主体,也就是专属个人且由个人控制,问题在于个人信息上财产权益的归属。个人信息与传统的物不同,传统物品如手机只可独占,但个人信息是无形的,被数据利用者和处理者掌控并不由个人控制,这样的个人信息如何确认归属是一个根本的问题。目前,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很多讨论,有的是从企业的角度,有的是从研究者的角度,还有律师的角度,这些都是站在国家利益上分析,却没有站在个人利益上进行分析,但“叫苦”最多的是企业,而企业恰恰是从个人信息之中得利的。虽然法律都在保护个人信息个人没有从中实现一分钱的价值这个悖论出在个人信息的财产归属方面,数据平台付出了获取个人信息的成本,毫无疑问也应该享有个人信息的财产权益,或者至少可以享有数据处理者使用的权益。这其中又涉及到第三个问题,个人信息主体和数据利用者之间在个人信息的财产归属上,如何进行权属划分?这是目前面临的最大难题。数据信托理论是一个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所有权还是信息主体的,但是可以让渡给第三方,使第三方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第三方再把个人信息让渡给数据利用者,是否可行?这可能是一个思路,但我认为也未必能在终极意义上解决问题。


总之我认为个人作为信息主体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财产属性可能存在多元的财产权益归属模式。在这个问题当中,有一个最大的难点,即法理上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是能够区分开的,平台可以加以利用,但在客观上两者永远是结合在一起的。只要是个人信息就可以识别出个人主体,但这种财产又可以利用和转让,这就存在悖论——就是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如何转化为财产权益,这在法理上一定要研究清楚。这个问题在传统的线下社会有两种路径:


个路径是美国法的公开权制度。如名人肖像让渡,这在美国尽管有争论,但是公开权界定为财产权,这种交易必然是财产的交易,所以说界定了财产权,在法理上就没有问题。但问题是,人格权如何转化为财产权,在当今的数字社会人们才认识到这个理论的缺陷,众多的学者已经在研究,到现在还没找到一个确定的答案


另一个是德国法的一般人格权路径使用个人的肖像、名誉、姓名等,由于人格权受到损害可以获得精神赔偿。理论上德国法可以讲得通,人格只不过转化成了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然而,这种理论可以解决传统社会线下的案子,但是解决数字社会线上的案子基本不可能,因为个人信息时刻在流通。因此,通过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路径,在线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是行不通的。


第四,个人信息上的人格利益由个人独享,财产利益由数据处理者与个人共享,这就要求数据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的时候,必须要有正当合法的基础,还有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个人信息的人格权益保护是数据生产与利用的必要条件和底线。人工智能所需要的是大数据,数据越大越开放,人工智能的效用越强大,但不能让数据无限的开放、无限的使用。如果所有数据都开放,每个人都没有隐私的时候,人们所有的信息曝露于平台,导致一些人会很尴尬甚至窘迫,可能构成侵权或犯罪。因为隐私底线不能突破,如三江源被破坏,还可以再改善环境加以解决,而隐私一旦被曝光,即使获得赔偿也无法挽回人们都已知道的事实,这就要求平台一定要有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数字社会的本质属性


数字社会的本质是什么?从传统的线下社会来看,实现诚信非常困难。由于诚信是人类社会的底线要求,又是难以实现的理想追求,因此传统线下社会的诸多制度,尤其是民商事法律制度都是保障实现诚信,或者防范欺诈。数字社会的到来,则为诚信的实现提供了物质基础(数据与信息)与技术保障(算法),即数字社会中的人的诚信至少有了计量可能,也就是说通过大数据对一个人的信息分析,使每个人的诚信指数可以量化,从而做到从主观诚信到客观诚信的转化。


有人说数字社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是数据,但我认为真正的数字社会的本质是诚信能够标价,即诚信可以计量化。当数字社会使每个人的诚信可以实现量化,就给制度设计带来了新的理念。若社会中人之诚信能够得以实现,那么任何社会制度、任何交易形态等也就都有了最基本伦理根基。因为,无论在线上数字社会还是在线下社会中,诚信都是主体交往、交易的根本;亦如习总书记所说的,诚信是“结交天下的根本”。





专家介绍


彭诚信

走出去智库(CGGT)特邀演讲嘉宾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院长、

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


现为上海交通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任民商法学科带头人、数据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上海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交大法学》副主编等。曾在伦敦政治经济学院(LSE)(2000.9—2001.9,师从J. E. Penner教授)、英国牛津大学法学系(2003.10-2004.09,师从J. W. Harris教授)、哈佛大学法学院(2014.8-2015.09,合作教授为Henry Smith教授)做研究学者,在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UCB)(2018.1-2)做高级访问学者,在日本北海道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任教(2003.8—2004.3)以及中国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2010.11—2011.2)做访问教授。现已累计发表学术论文近百篇,先后出版学术著作(独著、合著、译著、编著)二十余部,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及其他省部级项目十余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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